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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5-04-05 17:47:54
2.符合宪政要求的宪法是规范性的,它不仅是法律,而且是最高的法律。
因为有更重要的事情等着我们来讨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恶法虽不必遵守,但什么是恶法这一标准就很难说了,这正是吴英案如此纠结的关键所在。
因为中国还没准备好金融改革。至于业内人士、舆论媒体、人民群众则都是这一时代的产物。显然,准备才刚刚开始,因为中国才确定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出人意料的是,大快人心的是,最高法院没能狠下心来,所以吴英现在还好好活着。可改革不是过家家,不能说改革就改革,也不能想怎么改就怎么改,一切都还要从国情出发。
也是,时代到底不同了,当下不是文革期间,不是可以草菅人命的封建社会时期。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有很多,根本是由于畸形的发展,有的方面世界领先,有的方面远远落后。公民参与司法,不仅体现了司法的民主价值,还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价值。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真正主体的普通公民,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缺少有效参与,导致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司法诉求与利益吸收不够,造成普通公民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提出其所关切的实际问题,又不能参与到司法改革的具体讨论与设计过程中。当前我国所采用的审判管理机制,是在剥夺了审判者裁判权的基础上,模糊了审判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界限,形成行使权力却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漏洞,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次,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如果让公民真正成为司法决策的主体,在重大、疑难案件上,由公民作主,也就是由社会大众自己作主。
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内部决策过程、法官之间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一是法官的考核、晋升与惩戒与行政式的考核脱离。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以来,30多年风雨兼程,中国的司法建设和改革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了改变现状,实现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顺利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除了需要司法机关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外,让公民参与司法是一条有益的破解之道。尽管中央决策层、实务界与理论界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受益者是普通公民,因此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参与主体方面应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公民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参与者与决定者。一些地方的党委在事关本地区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依法办案,政法委员会往往成了司法机关联合办公的机关。
以往的改革方案大多是由公、检、法等职能部门自身设计和实施,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利益的特征,具有本部门的扩权倾向,而由此产生的矛盾和争议也多是各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冲突。还应该包含监督司法,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羁押场所的独立巡视制度等。我国审判管理中所奉行的行政化审批机制源于我国建国之初,掌握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审判者不多,担任审判职务的人员一部分是旧法统下掌握国民党法律的司法者,更多的则来自军人、团员、干部等,客观上需要由懂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人进行把关,以提高审判质量一是法官的考核、晋升与惩戒与行政式的考核脱离。
其次,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必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权力重新配置必然涉及部门权力的增加和减少。司法规律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标尺,司法活动只有围绕司法规律这根标尺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准确性。
虽然我国在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已经有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但是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这就造成陪而不审、监而不督,走形式、装门面等现象十分突出。我国现有的以提高司法公信和维护司法权威为目标的诸多司法改革举措大多建立在司法的民主性基础上,司法改革的在司法民本性上着力不够,司法改革的部门化、神秘化和精英化,使得司法改革与普通公民的距离越来越远,以至于我国司法的公信和司法的权威仍然停留在较低水平。
也应该涵盖协助司法的情形,如见证人制度。反腐败侦查机关可以在纪委、监察和检察院反贪部门的基础上组建,以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来替代实践中的双规措施,以提高反腐败侦查的法治化水平,侦查终结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和起诉,以形成权力的制约。在很多方面,法官如医疗事故纠纷等,法官欠缺相应的知识储备,处理案件力不从心。首先,法院内部的权力配置不科学而导致司法行政化。这就提醒我们注意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思想倾向:盲目的闭门主义,即以中国国情和中国特色为托词,无视普适性的司法规律。较为稳妥的改革路线图应当是在综合考量秩序、安全与自由、权利的基础上,以平衡两种价值需求的基础上逐步、稳妥地设计、推进相应的改革措施。
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加深了司法的信任危机,使得部分公民在发生纠纷时尽可能的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由法官代表组成的审委会负责初审,以多数意见通过,报当地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审委会的成员每半年或每一年定期轮替,以免对审判事务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又可以保障对法官评价的公平。
一、司法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肯定前些年司法改革工作取得的重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许多更深层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并且面临更大的困难。针对实践中有人担心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可能导致法院或法官出于利益考虑,会尽可能地对已经批捕的案件作有罪判决从而不利于对错捕案件纠正的情况,可以设置治安法官,其专司剥夺或限制人身权利的审查,独立于负责审判的法官。
其次,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是多元化的。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应该将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
四是生效裁判的执行与审判分离。第二,进一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另一方面应当强化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建立对执业律师违法行为自律与惩戒机制,创设律师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提高律师辩护与代理的质量,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提高律师素质之间实现价值的平衡。其次,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
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是要对引发司法职权脱离司法规律要求的因素予以修正,把司法职权配置中不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职能和机制加以完善,这就必须要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设计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方案。为了改变现状,实现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顺利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除了需要司法机关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外,让公民参与司法是一条有益的破解之道。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
以往的改革方案大多是由公、检、法等职能部门自身设计和实施,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利益的特征,具有本部门的扩权倾向,而由此产生的矛盾和争议也多是各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冲突。要提升司法的公信和权威,一是需要注重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以外的司法理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信仰。
关于未决羁押场所的管理归属问题,长远看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更有利于管理的中立性,能够更好的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多年的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将自身的部门利益渗透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对于一些改革草案常常从自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与展开:在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往往极具改革热情,而在有损自身利益时,则更多是浅尝辄止,甚至使改革方案直接流产。下一步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视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加大对律师群体的执业保障力度。虽然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归各级人大,但是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或党委,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态度。
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再到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直至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司法改革工作一路走来,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逐步发展,为中国经济社会逐步转型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与保障。由诉讼中控辩双方之外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体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机理,保证批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目前而言,检察权的完善应该从加大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的监督着手,许多冤假错案都是因为侦查阶段的问题而造成。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司法人员敢于秉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态度,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
因此,司法改革要获得突破,一定要有一个超越被改革者利益的部门来主导和推动。最近法院系统出台的审判管理机制,更是强化了司法管理的行政化色彩,进一步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